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湖北商业银行代理人身保险业务的市场秩序,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银保监会令2020年第11号)》《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暂行办法(保监发〔2017〕54号)》《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办法(银保监办发〔2019〕179号)》《关于规范银行代理渠道保险产品的通知》《保险销售行为管理办法(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令2023年第2号)》《关于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金规〔2024〕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精神,经各商业银行省级机构和各人身险公司省级分公司(以下简称各签约单位)共同协商,特制定《湖北省商业银行代理人身保险业务联合自律公约》(以下简称《联合自律公约》)。
第二条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双方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在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下开展银保代理业务合作,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客户利益和行业整体利益。
第三条商业银行各级分支行及网点均不限制合作保险公司数量,保险公司应当确保在合作区域内具备线下服务能力。
第四条保险公司的业务销售人员不得进入商业银行的营业场所开展营销活动和驻点销售,保险公司不得安排或默许本公司业务销售人员进入商业银行的营业场所开展营销活动和驻点销售。商业银行也不得允许保险公司业务销售人员进入营业场所开展营销活动和驻点销售。商业银行的保险销售人员,在销售过程中应全面客观介绍保险产品。
第五条各签约单位应规范销售模式和销售行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要建立并强化内部责任追究制,防止销售误导和错误销售行为的发生。
第六条各签约单位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应当本着共同促进商业银行代理人身保险业务的持续健康发展。严禁开展恶性价格竞争、商业贿赂等违法违规行为,扰乱银保市场秩序。
第七条保险公司向商业银行支付代理费用,必须遵循集中统一支付原则。严格落实“报行合一”,加强费用规范性、真实性管理,坚决杜绝恶性竞争,确保实际费用不高于报备费用,逐步改进和完善合作体制、机制,促进银保合作长期、健康和可持续发展。
第八条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在账外直接或者间接给予合作商业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合作协议约定以外的利益;商业银行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收取、索要合作协议约定以外的利益。各签约单位应当加强对员工的教育管理,完善各项管理制度,杜绝商业贿赂行为。
第九条各签约单位要加强信息交流,银保合作双方应共同制定突发公共事件处置预案,预防和控制由突发公共事件引起的银保市场风险。
第十条根据本《联合自律公约》制定的相关《实施细则》,各签约单位每年至少要组织二次专题学习,并对学习情况记录留存。
第十一条本《联合自律公约》适用于湖北辖内各签约单位及其辖属分支机构。
第十二条湖北省银行业协会和湖北省保险行业协会应建立健全检查制度,对各签约单位执行《联合自律公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联合自律公约》和《实施细则》的签约单位及其辖属分支机构,按照本公约和《实施细则》规定采取自律惩戒措施。
第十三条各签约单位对其工作人员负有管理责任,签约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联合自律公约》和《实施细则》的,由签约单位按本公约和《实施细则》规定进行处理,签约单位拒不处理、拖延处理或处理不力的,除按照本公约和《实施细则》规定采取自律惩戒措施外,与其有合作关系的签约单位应暂停与其合作事项,直至其纠正为止。
第十四条政策性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外国银行分行等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代理人身保险业务,邮政企业代理营业机构接受邮储银行的委托开展代理人身保险业务,参照本《联合自律公约》执行。
第十五条本《联合自律公约》经湖北省银行业协会九届七次理事会议、湖北神跟保险行业协会十二届常务理事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十六条本《联合自律公约》的修改、变更及终止执行,须经湖北省银行业协会理事会以及湖北省保险行业协会常务理事会同意审议通过,同时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湖北监管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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